" 根据澳门 < 对外贸易法 > 规定,凡进口第 225/2003 号行政长官批示中表 B 所载之货物,须向有关之权限实体申请进口准照,并于提货当日,连同所需文件交予海关站办理清关手续。
凡进口表 B 以外的货物,只须于提货当日提交已填妥之进口申报单,连同所需文件交予海关站办理清关手续。
属于受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约束之货物,须接受民政总署作出之检疫。
当事人可亲临,或可透过一名代理人连同所需文件办理有关手续。 "
" 根据澳门 < 对外贸易法 > 规定,凡进口第 225/2003 号行政长官批示中表 B 所载之货物,须向有关之权限实体申请进口准照,并于提货当日,连同所需文件交予海关站办理清关手续。
凡进口表 B 以外的货物,只须于提货当日提交已填妥之进口申报单,连同所需文件交予海关站办理清关手续。
属于受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约束之货物,须接受民政总署作出之检疫。
当事人可亲临,或可透过一名代理人连同所需文件办理有关手续。 "
" 根据澳门 < 对外贸易法 > 规定,凡出口第 225/2003 号行政长官批示中表 A 所载之货物,须向有关之权限实体申请出口准照,并于寄货当日,连同所需文件交予海关站办理清关手续。
凡出口表 A 以外的货物,只须于寄货当日提交已填妥之出口申报单,连同所需文件交予海关站办理清关手续。
当事人可亲临,或可透过一名代理人连同所需文件办理有关手续。 "
" 受转运制度约束之货物,其运入和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相隔时间不得超过 一百八十日,该期间自货物到岸之日起算,在例外的情况下,海关可将上款所指的期间延长一百八十日,但仅限延长一次。
转运申报单内应清楚说明货物处于何W种状况及货物储存地点,而该地点须受海关监察,未经海关许可前,转运的货物不得打开或重新包装。
第 225/2003 行政长官批示中之出口表 ( 表 A) 或进口表 ( 表 B) 内所载货物仅可由获发准照经营的转运企业转运。
转运第 225/2003 号行政长官批示中附件三所规定受卫生检疫或植物检疫约束之货物,须通过民政总署作出之检疫。 "
注:上述货物 之分类组别详情载于经二零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行政长官批示452/2011号所定的出口表(表A)及进口表(表B)中。